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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依每日屠宰家禽隻數分為甲、乙、丙、丁四級。甲級會員每廠商派會員代表4人,乙級會員每廠指派會員代表3人,丙級會員每廠指派會員代表2人,丁級會員每廠指派會員代表1人。
本會置理事15人(理事長1人、常務理事4人)組織理事會,並置監事3人(常務監事1人、監事2人)組織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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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日常會務運作由總幹事承理事長命統籌辦理並設有業務組、技術組、法務組,隨時依工作性質需要由各組召開會議協助執行各項工作與計畫。
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會務處理辦法 :
第一章 職掌
第一條
本會總幹事,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本會會務工作。
第二條
本會各組之職掌如左:
一﹑業務組
職掌:
一﹑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二﹑研究市場毛雞鴨供需狀況,穩定肉雞及肉鴨屠體市場。
三﹑視市場原料價格、適時檢討成本。
四﹑肉雞屠體之行銷等策略規劃及電宰雞肉之推廣。
五﹑與政府及學術界相關團體之聯繫工作。
成員:
一﹑本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召集人由卓元裕先生擔任,副召集人由賴東春先生擔任。
二﹑本組於北區、中區及南區設聯絡點。北區為超秦公司、中區為卜蜂公司、南區為大成公司。
三﹑本組召開會議時,總幹事應列席並做紀錄及後續追蹤工作。
本工作職掌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二﹑技術組
職掌:
一﹑提升電宰、肉品處理技術。
二﹑工廠衛生管理規範事項。
三﹑廢棄物處理之研究及各項技術專案計畫。
四﹑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五﹑與政府及學術界相關團體之聯繫工作。
成員:
一﹑本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召集人由王志呈先生擔任,副召集人由施財源先生擔任。
二﹑本組召開會議時,總幹事應列席並做紀錄及後續追蹤工作。
本工作職掌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三﹑法務組
職掌
一﹑關於協助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及爭取。
二﹑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三﹑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四﹑研究農業政令,對本業之影響及因應對策。
五﹑外籍勞工申請事項。
六﹑與政府及學術界相關團體之聯繫工作。
成員:
一﹑本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召集人由韓家寅先生擔任任,副召集人由常岡德先生擔任。
二﹑本組召開會議時,總幹事應列席並做紀錄及後續追蹤工作。
本工作職掌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二章 會議
第三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工作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總幹事主持。
第三章 公文處理
第四條
本會收發文需有專人負責處理。
第五條
本會印信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六條
本會公文以集中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現金處理程序
第七條
本會現金出納應根據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八條
出納人員執行收入及支出事項時應確實清點、檢查。
第九條
出納人員對於支付款項均應由受款人親領或掛號郵寄方式並由受款人簽回收據。
第十條 有價證券及重要財務由總幹事負責保管,必要時得在銀行租賃保險箱存放。
第十一條
本會各組得視適時需要設置周轉金,其費用支出及數額應經總幹事核准。
第十二條
保管周轉金之人員應置登記簿逐筆登記收支動態,並定期或用至相當數額時,編制周轉金清單檢附單據送總幹事簽核後照數撥還。
第五章 物品採購及人事與業務支出
第十三條
本會各項人事、業務及物品之支出應於每年度終了前依規定編制新年度預算並呈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通過後授權總幹事負責執行。
第十四條
預算範圍內之各項支出呈總幹事核定後辦理。
第十五條
預算範圍外之必要開支,五萬元以下呈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五萬元以上呈理事長核定後辦理。上述預算外支出需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追認通過
第十六條
本會工作人員不得申請其職務需要以外之物品。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十七條
本會對於所有各項財產應填具財產目錄並每年實際盤點一次。
第十八條
財產若有遺失、報廢應填具財產報廢單敘明理由報請監事會核辦。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系作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章 編制
第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組〈副組〉長、專員﹑職員若干人,依會務所需,得增聘技術人員或約聘〈僱〉定期之工作人員。
第四條 本會內部作業單位分設會務、總務及財務等組。
第三章 聘僱
第五條 本會總幹事之聘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本會組長、專員之聘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三、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本會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聘用之雇員須具有
國民中學以上畢業之資格。
前三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
第六條 本會雇用臨時人員應訂定僱傭契約,僱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七條 本會聘用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規定如左:
一、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組長及專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三、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九條 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之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第十條 本會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 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之聘用,應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總幹事檢具學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第十二條 本會設置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事務性工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第十三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本會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繳由本會派員對保無誤後,始準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第十五條 本會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本會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
第十六條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者,應予解聘。
第四章 待遇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薪點表之規定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理事會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務工作人員各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與薪點值之核給依附件一及其說明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得斟酌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總幹事、及組長發給主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其薪給五分之二。
但如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得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十九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由團體補助保險費之保險者外,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請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第五章 服務
第二十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
五、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保管文書財物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
八、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總幹事按其情節輕重,簽報理事長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比照政府機關,另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會務工作人員不得遲到早退,總幹事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 國內出差者,總幹事由理事長核准,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總幹事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由主辦人事人員確實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參照本會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給假之標準如左: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已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三、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八日。
四、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五十六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假二十八日,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八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葬假八日;因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葬假三日。
六、奉派參加訓練,研習及參加各種國家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依法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
第二十六條 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除因公差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簽經總幹事核准,總幹事差假,應簽經理事長核准;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七條 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服務規則所訂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一日,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曆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應予解聘{僱}。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請滿病假二十八天,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予以退職或退休。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一年以上者,次年度起給予左列日數之休假;
服務滿一年:七日。
服務滿三年:十日。
服務滿五年:十四日。
服務滿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准加休假一日,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但因業務需要致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第六章 考勤
第三十一條 前項考勤結果{格式如附件二}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評定成績,按其服務熱忱、工作能力及品德修養三項評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依前條評定之結果實施獎懲,其標準如左:
一、優等:晉薪級,並給予二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二、甲等:晉薪級,並給予一.五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三、乙等: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四、丙等:不發給獎金,並於下一考核年度內,不予休假。
五、丁等:予以解聘。
年終考核應晉級者,其已至本職稱最高薪級,得支高一等之年功薪點,如已達年功薪給最高薪級{無級可晉}者,得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考核獎金外,另加發一個月考核獎金。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有曠職記錄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將其成績通知本會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八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 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經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第三十八條 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
第七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第三十九條 本會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儲存,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四十條 本會因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因工作人員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遣散費。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退職金。
前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薪給
總額為限。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予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於本會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本會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予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於本會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本會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第四十三條 依前三條發給之遣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
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六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等。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聘用之六十歲以上會務工作人員,其屆限齡退休且身心健康者,得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退休年齡至六十五歲。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未定事項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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